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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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93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桃智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文祥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祥係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升格前為桃園縣蘆竹市○○○路○段○○○號「子秀泰式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DoiTra(虛偽)」、「GoCu
aTinhYeu(敲開愛情的門)」及「HayLaNuHonDauTien(或者是初吻)」等歌曲之視聽著作係告訴人 林武諒 即高樂企業社享有重製及公開演出之視聽著作,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重製,詎被告竟於民國102年間,夥同該小吃店另名負責人 石正華 (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告訴人所享有之視聽著作非法重製於投幣式點歌機中,同時將該點歌機放置於上開小吃店供不特定客人投幣演唱。嗣於103年3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上開二罪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林武諒即高樂企業社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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