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峰選任辯護人陽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世峰於民國103年11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在行經大林路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呂淑芬 所騎乘,而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呂淑芬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賴世峰於明知肇事並造成呂淑芬受有傷害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因呂淑芬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世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淑芬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賴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呂淑芬達成和解而賠償渠之損失,且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賴世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呂淑芬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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