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智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03年12月12日晚間
6時起至7時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以改制後○○○區○○○○○路1段101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作休息,然俟翌(13)日上午10時45分前之某時,明知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並搭載其孫羅0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行○○○區○○路268之1號前時,因故撞擊路旁之電線桿而停止(致羅0成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林智勇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係284.9mg/d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智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而本案被告林智勇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其推動有電力輔助之作用,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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