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黃明宗 被告 陳佩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見本院卷第1頁)。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3條「準據法及管轄法院」係約定:「立約人…因本借據暨約定書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方法院或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而原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166、16
8、170、186、188號」,有公司資料查詢存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堪認兩造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