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財務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告 劉秀文 訴訟代理人 賴信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森之丘 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請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財務報告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依規約提出1至12月份財務明細表,並且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財產上請求權,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性質,是以,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又訴之聲明第第2項,則係請求請求被告依「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調整及104年管理費之收繳、支付預算、編列,並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與第1項聲明請求給付財務明細表之請求顯然不同,且無競合或選擇關係,為不同訴訟標的,應另按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且應適用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承前所述,本件訴之聲明既有二項,且均無法核定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3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