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孟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孟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第3、4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另補充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孟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毛重0.2175公克),該毒品及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吸食器4組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拋棄所有權,該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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