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子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覃子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覃子君前㈠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壢交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
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29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8,
000元確定後,與㈡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10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再執行㈢之罰金易服勞役8日,迄10
3年11月5日出監(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於104年2月4日上午10時起至中午12時30分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作休息,然俟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明知其體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6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覃子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
三、核被告覃子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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