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己○○
庚○○丙○○戊○○乙○○○ 劉蘇美雲
甲○○○右列聲請人等因受害人丁○○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案件,於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庚○○因其夫丁○○及己○○、丙○○、戊○○、乙○○○、劉蘇美雲、甲○○○因其父丁○○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捌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之父丁○○(業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於三十八年間因涉叛亂罪案件,業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並執行有期徒刑五年(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止,該部分已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決定補償在案),惟執行期滿後並未依法釋放,尚有二月餘未予以補償,爰依法聲請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即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丁○○已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庚○○及子女己○○、丙○○、戊○○、乙○○○、劉蘇美雲、甲○○○六人,有親屬繼承關係表、丁○○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稽。是以本件受害人既已死亡,而由上開繼承人中之己○○單獨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前開規定,其聲請賠償之效力自應及於同為繼承人之庚○○、丙○○、戊○○、乙○○○、劉蘇美雲、甲○○○六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害人丁○○前因叛亂罪案件,經治安機關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羈押,嗣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確定,嗣於四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執行期滿,惟迄至四十四年二月二日因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受訓期滿始釋放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七九一號函附之案卡及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三九)安潔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九十一)基修法字信第一一四二三號函文及所附之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調閱聲請人等申請補償相關卷證資料兩卷查核屬實,是以受害人丁○○於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自四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四十四年二月二日止,仍受違法羈押計達八十八日無訛,且受害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而聲請人亦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從而,聲請人等因受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遭違法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賠償,自無不合。爰審酌受害人丁○○因時空特殊因素,遭執行羈押期滿後仍未依法釋放,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及痛苦非輕,及聲請人等因受害人之經歷,於生活上所遭受之損害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因素,本院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賠償二十六萬四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