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交簡字第40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覺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覺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彭覺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就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89號

  被   告 彭覺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覺慶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2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7時59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為警臨檢盤查,經警測得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覺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鄭潔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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