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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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986號

原告 葉育伶

被告 蔡瑞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於起訴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訴外人 黃川晉 之請求,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與黃川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撤回對訴外人黃川晉之請求,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川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魔力屋商行,由訴外人黃川晉(穿著淺咖啡色或近似橘色外套)在店內後方辦公室門外把風,被告(穿著深灰色外套)則侵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原告放置在斜背包裡之AGNESB黑色長皮夾(價值約7,000元,內有證件5張、信用卡5張、提款卡1張、現金3,500元、消費券1,500元等物,上開財物共計12,000元),被告得手後步出辦公室,將該皮夾交由訴外人黃川晉藏放在外套右側口袋內,即與訴外人黃川晉步行離去,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原告警詢筆錄、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身形比對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前開物品之價額,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實難期待一般人對該等物品保存購買證明至物品不堪使用,且其所為前開請求金額亦未逾一般交易行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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