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421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璩聖光

被告 張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0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3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依借據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自110年6月12日起未繳付應攤還本金及利息,經將被告存於原告3,291元存款逕行抵銷債務,沖抵後尚欠本金74,109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務抵銷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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