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215號

原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被告 王致傑 (原名 王洛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捨棄請求修復費用之稅金1,894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劍潭路口處,因在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占用右轉專用車道直刑之過失,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梁世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B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為37,887元(其中工資費用:7,700元、零件費用:30,187元),且因B車為營業大客車,於B車維修期間無法營運而受有1日之營業損失計8,99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估價單、108年12月營運狀況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修單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號誌運作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及不能營業之損失,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37,887元(其中工資費用:7,700元、零件費用:30,187元),雖有上開估價單為據,然原告所有之B車係100年7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B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30,18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年12月17日止,業已逾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則就B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01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7,70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711元(即3,011+7,700=10,711)。又B車因受損進廠維修受有1日之營業損失計8,993元,此有上開108年12月營運狀況表及送修單為據,則原告請求1日之營業損失8,993元,亦屬可採。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B車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之費用共計19,704元(即10,711+8,993=19,70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20元,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187×0.438=13,2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187-13,222=16,965

第2年折舊值16,965×0.438=7,4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965-7,431=9,534

第3年折舊值9,534×0.438=4,1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9,534-4,176=5,358

第4年折舊值5,358×0.438=2,3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5,358-2,347=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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