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371號
原 告 李嘉明
被 告 趙伯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本
院前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雄補字第1821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0年10
月27日送達。原告迄未繳納本件裁判費,有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