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138號

原告 林定賢

被告 蔡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化市大同區蓬萊國小輔導組組長,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因在學校長期被霸凌及排擠,甚至在學校有自殺之行為,長期害怕人群而不敢到學校上課,而原告及訴外人林○○之戶籍址均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29號房屋),然被告不知如何知道原告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27號房屋)之住居所,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竟獨自至27號房屋開啟大門窺視,更直接爬上門口牆壁廢棄壞掉之抽風口偷窺,另一名同行前來之蓬萊國小張主任則未加以制止,原告因鄰居告知並調閱監視器始得知上開情事,被告身為輔導組長卻無法治觀念,縱訴外人林○○未到校上課,學校亦應通報有關單位,而被告若真要來找學生,亦應告知當地派出所及里長等,或自行攜帶密錄器前來,原告自發生系爭事件後,持續至臺化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看精神科,長期以來身心飽受焦慮,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確實已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開啟27號房屋大門窺視,並爬上門口牆壁廢棄壞掉之抽風口窺視,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21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於校長室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偷窺影片光碟等件為證,然依本院職權所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92號偵查卷宗(以下稱偵卷)內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1至53頁)所載:「影片時間00:01-00:27:影片時間第12秒開始,被告身穿粉紅色衣服,白色帽子,騎乘腳踏車出現,影片時間20秒許,被告停好腳踏車,並往畫面左手邊深處之房子走去。」、「影片時間00:28-00:51:影片時間28秒時,畫面中間可見被告之粉紅色上衣,惟被告胸口以上之處,則被吊曬的白色衣服阻擋,被告與房子間之空隙,則因房子外面突出的冷氣,以及該處沒有照明的關係,無法辨識。從28秒時也能聽到,被告頻頻呼喊林○○之名,30秒左右可以聽到敲門聲,此時從房子突出的冷氣與吊曬的白色衣服之間,可以看見被告所戴的白色帽子,被告就如此敲門,呼喊名字數次,並於第38秒時,往畫面右手邊走去,並在畫面中間為些許徘徊,於第45秒時,又再度往畫面左邊走去,並可聽聞敲門以及呼喊名字聲音。」、「影片時間00:52-01:00:於52秒至53秒之間時,可看見被告身體有往前傾的動作,但是在前述冷氣與吊曬的白色衣服之間,並未看見被告所戴的白色帽子,此時被告仍然呼喊林○○之名,第56秒至57秒間,可以看見被告身體再度有往前傾的動作,也就是往畫面的左邊前進,在第57秒的時候,可以看見被告的白色帽子出現在冷氣與吊曬的白色衣服之間,被告所戴的白色帽子,就維持在同樣的地方,直到影片結束。」等內容,可知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並無爬上門口牆壁廢棄壞掉抽風口進行窺視之行為;又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僅能看出被告有將手伸向該址大門,上半身則有向前傾之動作,且依原告所提出偷窺影片光碟之鏡頭拍攝角度,亦無從辨識被告之身體是否確有進入屋內之範圍,則被告是否確有侵入原告上開住居所之行為,容有疑問;況依本院職權所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2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內之學生出勤紀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等資料(見偵續卷第39至43頁)所示,訴外人林○○於108年10月7日至24日間確有多次無故未到校,且經導師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家長,均未獲回應之情形,足見訴外人林○○之人身安全及受教權益於斯時確有加強關心、照料之必要,而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係在原告前開住居所外多次敲門並叫喚訴外人林○○之名,因無人回應,始有將手伸向該址大門及身體前傾之動作,則以一般社會常情,綜合被告前開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狀以觀,客觀上難認被告之行為違反社會相當性,而屬無正當理由侵入之情形,故被告縱有開啟大門並對屋內進行窺視之行為,應係基於訴外人林○○前開出勤情形所為保護及關心之舉措,尚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侵犯原告居住安寧之不法意圖,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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