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3441號
原 告 黃召光
林 李寶貴
被 告 李素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1,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
前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雄補字第1816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用之
500元,該裁定業於110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迄未繳
納本件裁判費,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