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屏秩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洪千喬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屏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洪千喬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在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
號房屋(系爭處所)內飼養犬隻2隻(系爭犬隻),並於民
國110年8月中旬至110年10月16日日止,因吠叫聲響製造
噪音,致生妨害鄰近住戶生活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3款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飼養系爭犬隻已10多年,期間均未有
鄰居針對犬隻吠叫有所異議,且犬隻圈養於住家內,偶有他
人經過會警示性吠叫幾聲,但非持續不間斷。又系爭處所周
遭不乏有多戶住戶飼養犬隻,如何認定檢舉人提出之影片中
犬隻吠叫聲為系爭犬隻所發出,尚有疑義。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
更之;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
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及第72條第
3款分別所明定。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
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
,且難以忍受者,始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基此,裁罰機關
應於行為人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
時,始得為裁罰處分。至該款所稱之製造噪音及喧嘩行為,
雖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但仍以該聲響超越社
會大眾所能容忍之音量,且妨礙不特定多數人之居家安寧為
必要。
四、經查,原處分認定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有吠叫而妨害公眾安
寧之行為,係以被查訪人即4名附近住戶之執行訪談紀錄表
、檢舉人提出蒐證光碟、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然查:本院
核閱前開蒐證光碟,白天人車經過時固可聽聞有犬隻吠叫聲
等情。惟據上開執行訪談紀錄表,被查訪人 張偉鈞 略稱:狗
偶爾會叫,叫一下子,沒有持續很久;被查訪人 潘玄慈 則稱
:很少聽到該址狗吠叫聲,平常真的很少聽到;被查訪人薛
艾心亦稱:有聽過該址的狗吠聲,平常幾乎不會叫,但這條
街也會有別人牽狗經過,不一定是系爭犬隻在吠叫;被查訪
林俊瑋 略稱:狗因人車經過,本能怕生會吠叫,大多數都
在上午7時至12時。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犬隻雖有發出吠
叫聲,惟上開訪談紀錄均未見有被查訪人稱犬隻吠叫聲妨害
公眾安寧,尚難認有造成妨害多數人安寧達難以忍受之程度
。從而,本案依原處分機關所舉證據,尚難認定異議人製造
噪音之行為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妨害公眾安寧程
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尚有未洽,異議人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併為異議人不
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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