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О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飲用酒類之種類及數量應補充為「高粱酒三杯」,另將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同心圓測試圖」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佈,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施行。經核: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雖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未變動,然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其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以下,而修正後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則提高成為十五萬元以下,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埔交簡字第八О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應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自持,再度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二六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憑藉酒意對執法員警施加強暴,藐視國家公權力;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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