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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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5A02528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行經省道臺十四乙線五點五公里處時,因「行車速限七○公里,經測時速八一公里,超速一一公里未滿二○公里」之違規情形,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照相存證後逕行掣發投警交字第J5A0252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將系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與採證相片以掛號郵寄方式寄至異議人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十樓之三之車籍暨戶籍地址。惟郵局以遷移不明無法投遞為由退回,原舉發單位因郵件無法送達,乃依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辦理公示送達,經合法送達並生效後,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裁決書贅引第一項,應予刪除)、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5A025282號裁決書(以下簡稱為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即南投縣○○鎮○○路○○號十樓之三,故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
㈡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條規定參照。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若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並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十一條前段規定參照。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基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㈣本件異議人甲○○對於在上開時、地,因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省道臺十四乙線五點五公里處時,因「行車速限七○公里,經測時速八一公里,超速一一公里未滿二○公里」之違規,經原舉發單位以測速雷達自動照相機拍照存證並依法逕行舉發等情並不否認,且有原舉發單位所掣發之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系爭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公路,確有不遵守管制規則而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即設在南投縣○
○鎮○○路○○號十樓之三,迄今並未遷出,此有本院依職權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後,原舉發單位將系爭舉發通知單與異議人違規之採證相片交由郵政機關以郵遞方式向異議人前揭戶籍地址送達,惟因遷移不明無法投遞而遭退回,此有原掛號函件信封一件在卷足稽。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聲明異議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時,其自書之住所地固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惟異議人於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前,並未以任何管道令原舉發單位知悉其有上揭事實上之遷徙情形,則依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當時之情形而言,堪認異議人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原舉發單位據此循上揭法律之規定依職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為公示送達,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投警交字第0950085858號公告暨所附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各一件(均影本)附卷可查。而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一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或最後刊登之日起,二十日發生效力,異議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公告後之二十日公示送達生效後,復未於其後十五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則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系爭裁決書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二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異議人以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故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綜上所述並無理由,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