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CD02574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異議人)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八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二○○點六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中興分隊員警照相存證後逕行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CD0257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原舉發單位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公警三交字第0960375138號函函覆原處分機關表示略以:系爭舉發通知單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退回本隊,本隊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辦理第一次寄存送達(寄存掛號號碼:381076號,寄件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查系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含郵寄之信封)已寄存於草屯郵局,並未退回本隊等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乃依據違規事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中監投字第0960018023號函復異議人表示略以:原舉發單位函復本件違規案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另系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及採證相片經郵局以掛號郵寄,因招領逾期無法投遞退件,再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於草屯郵局,請逕向該郵局洽領等語,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ZCD025741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戶籍地址未有人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以致造成逾期未繳納罰鍰,因郵政單位寄送行政文書,未退回原寄送單位,致誤以為送達,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限速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㈠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所留存之住址為南投縣○○鎮○○路富
有巷九弄一三號,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及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一紙在卷可按;且異議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住在上址,迄今並無遷出情事,此並有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憑。
㈡而系爭舉發通知單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由原舉發單位交
由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依異議人之上揭戶籍地址遞送,嗣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該郵局遂於送達當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存在草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上揭住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中華民國郵政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原舉發單位之送達證書均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舉發通知單於上揭寄存之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㈢而本件異議人之前既從未以任何管道令原舉發單位知悉其有
住居所變更之事實,則原舉發單位依法寄存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即無不合,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