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與友人共同飲用之米酒數量應補充為「二瓶」,並將乙○○所有適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種更正為「自用小貨車」,且補充甲○○酒後駕車所造成之損害為「致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受有左邊車門板金凹陷、左前保險桿毀壞之損害」,再將甲○○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補充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施行。經核: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雖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未變動,然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其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以下,而修正後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則提高成為十五萬元以下,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本件係經證人乙○○之家屬 李金蓮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華岡派出所報案,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一頁)。且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始為警發覺,因此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
八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並造成證人乙○○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損害;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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