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桃園縣私立泉僑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壢簡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7年6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5月15日起租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茅生 、 黃安美 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8號土地2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簽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約),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於每月
5日前繳納,租賃期限自86年5月15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惟上訴人自租賃日起至今從未依約支付任何租金,至96年
5月止共積欠被上訴人共240萬元(計算式:40,000×12×10×1/2=2,400,000),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及自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茅生、黃安美繼承而來,雖已登記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惟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含租金請求)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本件租金請求之訴訟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今僅有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父親生前表明供上訴人使用,作為學校用地,上訴人本得合法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實無庸與被上訴人等訂立系爭租約,又系爭租約並非由上訴人86年間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 周天固 所簽署,而係由擔任校長職務之 吳莊暉 所簽立,系爭租約既未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署,應不生法律效力。縱認系爭租約為有效,上訴人於收受支付命令裁定即91年5月15日以前之租金債權,亦已因被上訴人未於5年短期時效期間內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茅生、黃安美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二)系爭租賃契約係由擔任上訴人校長職務之吳莊暉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茅生、黃安美簽訂。
(三)系爭租賃契約期限自86年5月15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租金每月4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上訴人自租賃日起至今從未依約支付任何租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是否為公同共有債權?
(二)系爭租賃契約係由擔任上訴人校長職務之吳莊暉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茅生、黃安美簽訂是否有效?
(三)被上訴人於其於97年5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經上訴人合法異議視為起訴)前,有無時效中斷事由?
五、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為可分債權,而非公同共有債權。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自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訂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茅生、黃安美繼承而來,雖已登記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惟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含租金請求)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本件租金請求之訴訟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今僅有被上訴人2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固係被上訴人因繼承原因而取得所有權,然,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茅生、黃安美係於86年5月15日以自己名義為出租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租金請求權,係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而非繼承之權利,且其給付為可分,且依法律或契約又無特別明定或約定,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茅生、黃安美4人以自己名義為出租人所取得之可分租金債權,自應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茅生、黃安美4人依人數分受之,並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請求。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茅生、黃安美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現登記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乙事,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顯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茅生、黃安美已為遺產之分割,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應為分別共有,上訴人所辯公同共有云云,亦屬誤解。依前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為可分債權,而非公同共有債權,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自屬適法。上訴人所辯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可採。
(二)系爭租賃契約既係由擔任上訴人校長職務之吳莊暉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茅生、黃安美簽訂自屬有效。
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物,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辦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民法第27條、第62條訂有明文;又按私立學校應向學校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並應設董事會,置董事7人至21人,董事會之職權包括: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極及重要規章之審核。四、經費之籌措。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
七、財務之監督;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董事長及董事不得兼任校長或學校內其他行政職務,而所前開所謂學校之行政權,只私立學校法所定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職權外,一切有關學校事項之職權;而校長則依據法令綜理校(院)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33條、第35條、第51條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董事會組織章程規範董事名額訂為9人,設董事長1人,該董事會職權如下: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極重要規章之審核。四、經費之籌措。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八、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九、依私立學校法所定其他有關本會之職權,此有上訴人董事會組織章程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5頁),綜觀前開法條及章程規定之意旨,應認私立學校法第21條所規定之董事會職權,係由上訴人董事會集體行之,而校長係依據法令綜理校(院)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上訴人董事長原則上固對外代表學校,然就私立學校法所定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職權外,一切有關學校事項即「校務」之職權,應認校長亦有對外代表學校之權限。查,上訴人再抗辯系爭租約非由上訴人86年間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周天固所簽署,而係由擔任校長職務之吳莊暉代表上訴人所簽立,應不生法律效力等語。然,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於86年間擬增設國中部,需擴大校園用地,因本屬校務行政,為校長職權,故由當時擔任上訴人校長職務之證人吳莊暉與被上訴人等地主洽談租賃系爭土地之期限、租金價額等事宜,嗣證人吳莊暉簽立系爭租約後,上訴人董事會亦於86年8月31日第5屆第8次董事會議中追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等情,經證人吳莊暉到庭證稱:「學校章程並沒有規定契約均必須以董事長名義簽約,原則上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後,通常都由校長出面簽訂契約。本案是因為教育局規定要有足夠的土地才可擴增國中部,我先在86年3月間向董事會口頭報告,得到董事會同意充分授權後,才去找地主即被上訴人 黃安囝 、甲○○及訴外人黃茅生、黃安美等人洽談租賃系爭土地之事宜,約定每月租金4萬元,租賃期限為10年,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董事會在86年8月間有召開董事會追認此案。」(原審卷
115、116頁)證稱屬實,此外參諸桃園縣政府86年2月
4日86府教國字第025592號函文所附桃園縣私立泉橋高級中學即上訴人申請附設國中部要件審核表記載:「校地面積審核結果:不符合,該校目前班級數21班,申請恢復招收初中部3班共計24班,共校地面積18531平方公尺,面積不足。」(原審卷第146頁)。上訴人董事會86年4月13日第5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案三、本校恢復辦理國中部案,業已報廳審核中,應如何切實推動,以期早日決定,請討論案。決議:原則決定辦理,應多方面進行洽辦,並課期專往教育廳詳陳理由,以邀獲准。」(原審卷第129頁);訴外人周天固於86年5月12日致證人吳莊暉書函內載:「現有校地不足,宜進行租借黃府尚有之空地,以資補充,是否可符法令規定,希積極籌計勿致延誤」(原審卷第142、143頁)。上訴人董事會86年8月31日第5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伍、討論事項:案三、本校為增設國中部,擴展校地,承租土地一案,請審查追認。說明:本校擬自86學年度起,增設國中部,為求符合校地面積,爰與經鄰近地主黃茅生等
4人協商結果,該等地主同意將名下所有7,837平方公尺土地租予本校使用,本校每月付給租金新臺幣4萬元。決議審查後認無不妥,通過准予追認。」(原審卷第48、51頁)等書證之記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為辦以國中部招生而租用土地一事,係屬「校務」範圍,校長吳莊暉本即有權代理學校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且前開租賃土地一案,業經董事會事前討論,董事長周天固授權校長吳莊暉辦理,事後並經董事會開會決議追認等情屬實,上訴人自應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所拘束。又,上訴人固以前開86年
4月13日第5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並未以書面載明授權校長吳莊暉簽立系爭租約一事,又校長吳莊暉於86年間記載「董事長交辦事項」(原審卷130頁以下)中亦未記載董事長周天固授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1事,縱然前開租賃契約已由上訴人學校董事會於86年8月31日第5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中追認,亦僅為上訴人內部意見,從未由上訴人董事長向被上訴人等人以意思表示之方式承認系爭租約之意,而上訴人董事會亦未編列租金之預算等,認系爭租賃契約既非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天固所簽立,則效力應不及於上訴人等語為辯,然查,前開租用土地之租賃契約既屬上訴人為增設國中部而租用,則與單純買賣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學校民事訴訟文件、建築許可起造及向銀行借款等單純與學校財產相關而與「校務」無關之事件性質迥異,而上訴人章程亦無明文規定一切學校對外契約均需以董事長為代表人,則校長於綜理校務範圍內,本即有代理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職權,上訴人學校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屬無權代理而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況上訴人董事會於86年間第5屆第7、8次董事會均就學校增設國中部一案討論並為決議,另董事長周天固亦以親筆函文授權吳莊暉辦理租借土地一事,已如前述,上訴人單以「董事長交辦事項」及上訴人董事會嗣後未編列此筆租金預算等情,為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之論據,亦乏依據。上訴人此部分所,亦無理由。系爭租賃契約既係由擔任上訴人校長職務之吳莊暉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茅生、黃安美簽訂自屬有效,上訴人並應受契約之拘束。
(三)被上訴人於其於97年5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經上訴人合法異議視為起訴)前,並無時效中斷事由。
按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文規定。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經查,被上訴人本件租金請求權,自有短期時效規定適用。上訴人雖於租賃期限內均未繳付租金,惟被上訴人遲至96年5月1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有載明本院收狀時間之聲請狀在卷足憑,自96年5月1日回溯5年之時效,其租金債權請求權自86年5月15日起至91年4月30日部分已罹於5年之短期租金時效甚明,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自屬正當。被上訴人固稱其於96年5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之前,每年均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催討前開積欠租金,並於95年9月26日、96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收租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96年3月11日已函覆稱「想繼續租下去,但經費還有問題」(原審卷第84頁),業已承認租金債權,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應屬無據,又縱認91年5月以前租金債權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亦非不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租金利益等語,然此均經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明其於96年5月1日前曾催討上訴人給付前開租金債務之證據;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函文之內容(原審卷第84頁),核其真意僅係期許兩造就嗣後上訴人是否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一事為協商討論,而無承認前開租金債權之意,被上訴人以此為上訴人承認租金債務之意思,堪難採憑。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所明訂,則凡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債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時,亦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已逾租金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被上訴人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請求權亦因逾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逾5年部分,因請求權時效完成,其自得拒絕給付一事,自為於法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1年5月至96年5月間租金,共計120萬元(計算式:4萬元×12×5×1/2=120萬元),及自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於前述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林曉芳法官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