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О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О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販賣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帳號五ОО二ОО四七七八六四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㈡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不法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由該集團所屬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誆稱積欠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通話費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八百元,甲○○以其未曾辦理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相應並同意向警局備案,該女子乃將電話轉由該集團另名自稱為臺北市刑大警官「李國榮」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為「李國榮」)接聽,「李國榮」以需查核甲○○之身分是否遭他人冒用辦理金融卡或貸款為由,要求甲○○提供身分證字號後,並以電話語音系統撥放甲○○之身分證字號及甲○○在新莊郵局開戶涉嫌非法洗錢之錄音內容,嗣「李國榮」再以甲○○所有戶頭及不動產將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遭凍結為由,佯稱可由金管會「林主任」代為辦理法定帳戶,約莫一分鐘後,電話再轉由該集團自稱金管會「林主任」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為「林主任」)接聽,「林主任」聲稱乙○○為承辦檢察官,且要求甲○○持印章、存款簿及健保卡至華南銀行設立法定帳戶,並於法定帳戶設立完成後至公司等候附近派出所員警交付法定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甲○○不疑有他,並因此陷於錯誤,自行開車至臺北縣汐止市○○路華南銀行提款後,再依「林主任」之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於同日十五時零五分許將四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存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迨甲○○匯款發現有異,始知悉受騙。
㈢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後,轉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被害人甲○○」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甲○○」。
㈡並將「金融機關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更正為「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或借用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乙○○正值青壯,對此豈有不知之理,惟其竟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對於該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㈣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О廳刑一字第一一О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損害情形;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上述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即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業據被告交付予
不法集團成員,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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