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68號、第1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拾玖包(驗餘淨重玖點叁壹公克)、 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叁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玖只、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拾捌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拾壹只、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包(驗餘淨重拾點玖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貳拾點零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拾只、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玖只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罪經送監接續執行,嗣於92年11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有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日,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5年6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5年9月22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8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之「
裕隆紡織廠」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喜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代價,1次購入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9.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5372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旁之貨櫃屋內,為員警另案追緝 林世杰 竊盜案件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㈡於96年8月9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之「歡樂城
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以3萬元代價,1次購入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1.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18.49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警員甲○○、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5390號鑑定書、96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805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0月25日安鑑字第096000165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54514號鑑定書,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定書與公訴人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前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9.31公克)及11包(驗餘淨
重1.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5372公克)及7包(驗餘淨重18.49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15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包裝毒品用之吸管1支、夾鍊袋110只,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皆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又其於96年8月4日為警查獲之檢品9包、顆粒2包,分送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檢驗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539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0月25日安鑑字第096000165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9270號偵查卷第54頁、第59頁);另其於96年8月9日為警查獲之檢品11包、白色晶體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驗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誤,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80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5451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18868號偵查卷第77頁、第9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吸收關係,係指一行為觸犯數項罪名,其中一罪名之本質上,已包含他項之罪名,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在法律之性質上或日常之見解上,一方可以包括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他方於不論,亦即學說上所謂之吸收犯;吸收關係,一般有主行為吸收從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等不同情形,然不論何種情形,須數個犯罪構成事實,有縱的前後關係,若數個犯罪構成事實並無前後關係,自無吸收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且,稽以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而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倘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故施用毒品行為,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經查,被告丙○○前於96年8月3日某時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於同年月8日下午6時許及某時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固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第1040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1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本院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表、送達證書、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惟而,被告係於96年
8月3日、8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嗣於各該次之翌日(即4日、9日),始另向「阿喜」、「阿正」購入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備供日後施用所需,且未及著手為施用行為旋為警查獲,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自與其前於96年8月3日、8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所持用之毒品來源不同,亟難認屬接續犯,且無縱的前後關係,亦難論以為吸收關係,要非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第104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96年8月4日、9日所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因不屬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仍應予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業經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施行,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1/2,準此,此係就同條第1項、第2項變更其罪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是以,被告丙○○於96年8月4日為警查獲之毒品,計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9.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5372公克),另於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之毒品,計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1.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18.49公克),此有各該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19270號偵查卷第54頁、第59頁,96年度偵字第18868號偵查卷第77頁、第90頁),於96年8月4日該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於同年月8日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故核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核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
㈡至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以認定。惟者,被告於96年8月4日為警查獲該次,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警員甲○○前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接獲民眾報案,查得嫌犯林世杰為治安人口,遂於當日(即96年8月4日)前往林世杰之住處查訪,後來並有 劉基華 來至,而查獲之海洛因9包被告當場承認為其所有,並稱供己施用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9
270號偵查卷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轄內發生竊盜案,經民眾報案遂至林世杰住處查訪而查獲被告等人之毒品案件,於埋伏10餘分鐘進入屋內,期間聽聞內有兩人之交談聲音,但對交談內容則無印象,而林世杰、劉基華均有毒品前案,本案只在被告身上查獲毒品,未在他處起獲毒品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由此觀之,證人甲○○乃因竊盜案件而於96年8月4日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街○○○號旁之貨櫃屋,適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對其有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意圖,皆無所悉,自不得僅以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事實,謂其確有此一販賣意圖。
⒊又者,被告於96年8月9日為警查獲該次,證人即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乙○○前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8月9日接獲線報,該處可能有毒品交易,發覺被告車輛停在該處,神情閃爍、形跡可疑,符合情資及車型,遂上前盤查,並在副駕駛座發現1包包,乃要求其取出,即扣案之物品,經詢問被告作何用途,回應自用,但依經驗,東西這麼多不可能為自用,且以分裝妥適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8868號偵查卷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接獲線報後抵達現場,經20分鐘後,發現被告駕車停在路邊,再約1、2分鐘後有1名不詳男子走至駕駛座旁與被告交談,並將手伸入被告車內,但沒有看見拿取金錢或何東西,復該名不詳男子有施用毒品徵狀,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斯時該名男子立刻逃離,被告則將裝有海洛因等物之小皮包丟至副駕駛座,當場詢問被告時,被告無辯解有與人發生擦撞情事等語(詳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細譯證人乙○○所述各節,固因販毒線報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處埋伏,然對此一情資只知悉車型,對係何人欲為販毒行為,來源之真實性為何,俱有未明,則被告是否確為該線報所稱販毒者,且有相當之可信度,即有可疑。雖然,證人乙○○有見被告將裝有海洛因等物之小皮包丟至副駕駛座,但證人乙○○見該名不詳男子趨前至被告駕駛座旁與之交談時,未見渠等有何毒品、金錢之交付行為,由此觀之,既無何證據可認該名男子與被告有毒品、金錢之交付行為,則渠等當時究因何故而為接觸,容有未明,要難率以被告嗣後將該小皮包丟至副駕駛座之行為,反推渠等當時有毒品交易之情事存在,而謂被告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意圖。至於,證人乙○○依其辦案經驗而證述該名男子有施用毒品徵狀,且被告將毒品分裝妥適等語,然本案既未查獲該名男子,無以查明證人乙○○所述是否屬實,縱認被告所辯與該名男子發生爭吵乙節不實,但證人乙○○上揭證詞尚不明確,即不足以表徵被告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之客觀事實存在,謂被告乃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第一、二級毒品。
⒋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除撤銷上開假釋外,並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4號判處應執有期徒刑1年5月,而於93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前揭殘刑7月2日及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95年6月22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染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癮甚深,而有長期施用之情。是被告辯稱因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非無據。至於,本案雖於96年8月4日扣得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後於同年月9日扣得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海洛因注射針筒13支、包裝毒品用之吸管1支、夾鍊袋110只等物,惟單純持有前開物品,客觀言之,未必係供販賣毒品之用,被告既需購入毒品供已施用,則其前於96年8月4日為警查獲毒品後,為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於同年月9日另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復自備分裝袋、吸食用具以利分次施用,亦符合常理;況市面上商家販售塑膠分裝袋通常整包出售,故被告持有前開扣案物品,亦未違背常情及施用毒品習慣,自不得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扣案物品。
⒌另者,被告前於96年8月3日某時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於同年月8日下午6時許及某時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第1040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1月確定等情,如前所述,準此,被告於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翌日,即96年8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向「阿喜」購入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更於為警查獲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翌日,即同年月9日晚間7時20分許,向「阿正」購入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以備供己日後施用,均合於被告購入及施用毒品之情,且本案為警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種類相同,殊難僅憑被告持有前開毒品,逕論被告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意圖。至於,被告前於96年1月7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與 鄭文斌 、 周長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8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審理中等情,固有前開起訴書
1份在卷可參,然者,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與本案持有毒品之時間已逾半年,且其於本案查獲前日均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存在,究難以此情反謂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意圖。
⒍基上,被告雖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被告主觀販賣意圖之遂行性及確實性,自難僅以此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之依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世杰部分,然因本案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意圖,已如前述,自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意圖販賣而持有與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間,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96年8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及於同年月9日晚間7時2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論以繼續犯。再其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其先後於事實欄一、㈠與㈡期間持有毒品之行為,係分向「阿喜」、「阿正」之成年男子購得,犯意各別、時間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罪經送監接續執行,嗣於92年11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有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日,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5年6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5年9月22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兼衡其所持毒品重量、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末扣案之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9.31公克)及11包(驗餘淨
重1.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5372公克)及7包(驗餘淨重18.49公克),分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具有防止裸露、逸出及防潮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保存,係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惟非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於鑑定時已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空包裝袋分離秤重,核無不可離析關係,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5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包裝毒品用之吸管1支、夾鍊袋110只,固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不屬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就此部分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1/2,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