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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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甲○○庚○○被告乙○○
14號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繼承 李立為 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之子李立為駕駛車輛肇事,致乘客 黃啟文 死亡,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黃啟文之繼承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故請求被告即李立為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頁以下)。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具狀主張因本件車禍尚有另一名乘客 張讓文 死亡,而原告亦已給付張讓文之繼承人150萬元,故聲明改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萬元。嗣原告於97年3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限定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8頁)。又於97年5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於繼承李立為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子李立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肇事車輛),於95年3月12日凌晨,在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台15線北向52.5公里處,因超速失控發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及車上乘客黃啟文及張讓文死亡,依民法第
191條之2之規定,李立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李立為之法定繼承人,雖被告已聲請限定繼承,仍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李立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因本件肇事車輛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7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補償受害人黃啟文之繼承人(即黃啟文之父 黃千秋 、母 曾美妹 )150萬元、補償受害人張讓文之繼承人(即張讓文之父 張謙樟 、母 連玲琍 )150萬元,共計300萬元。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故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於繼承李立為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本訴之理由在於認定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立為係95年3月12日於新屋鄉台15線北上52.5公里處發生車禍意外之駕駛人,惟警察機關當時經通報處理車禍現場並予救治時,發現被告等之子李立為已遭拋出車外,乃認定本件肇事車輛係被告之子李立為所駕駛,故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填載李立為為駕駛人,然查本件肇事車輛之車號0000-0
0之車主為張讓文之父張謙樟,則依經驗法則判斷,當日駕車之人亦當係張讓文。且本件車禍發生後最先至現場救援之消防隊員 張仲瑋 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
443號偵查中證稱:李立為係遭拋出車外,當時前座尚有兩名人員等語,更足證本件車禍發生時李立為並非駕駛人。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車禍駕駛人為李立為,然被告業已辦理限定繼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駕駛人李立為駕駛本件肇事車輛失控而不慎撞擊民宅所致,乘客黃啟文、張讓文因而死亡,是李立為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法給付黃啟文、張讓文之繼承人補償金,自得代位向加害人求償,加害人李立為雖因本件車禍死亡,惟被告為李立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承該損害賠償債務而連帶負責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肇事車輛駕駛人並非李立為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車禍發生時之駕駛人是否為李立為。茲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經查:李立為、黃啟文、張讓文共乘本件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撞擊民宅,現場肇事車輛呈現往右翻覆狀態(右側貼地),當場李立為遭拋出車外,位於本件肇事車輛右後角民宅圍牆邊,黃啟文、張讓文則夾於車內,車內駕駛座呈現無人空座,3人均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433號相驗卷宗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核閱無訛,且經證人即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到場救援之永安消防分隊隊員張仲瑋、 向鵬豪 、 李岳霖 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洪百揆 陳述明確(上開相卷第93頁以下訊問筆錄及第96頁公務電話記錄單;第99頁以下訊問筆錄、102頁公務電話記錄單第109頁以下警詢筆錄、第126頁以下訊問筆錄;第107頁以下警詢筆錄;第95頁公務電話記錄單及第130頁以下訊問筆錄),足堪認定。是本件車禍發生後,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呈現無人狀態,李立為遭拋出車外,張讓文、黃啟文則夾於車內副駕駛座、後座,而衡諸該自小客車若無人駕駛自無可能行至肇事現場,則由上開現場狀況,已足推認本件肇事自小客車應係由李立為所駕駛之事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亦有可能係張讓文駕駛肇事車輛,
李立為乘坐於副駕駛座,因車禍發生時之碰撞導致李立為先飛出車外後,車輛翻轉使張讓文位移至副駕駛座處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未據提出何證據以資證明,況由前揭事證以觀,肇事路段地面有煞車痕,該自小客車又係閃避不及撞擊民宅,顯現車禍發生時該自小客車車速頗高,撞擊僅為一瞬之間,被告未能合理說明何以李立為先飛出車外、後張讓文由駕駛座位移至副駕駛座?又若如李立為係乘坐於副駕駛座,則何以飛出車外後係躺臥於該自小客車之右後角、民宅圍牆邊?至被告又以該自小客車所有人為張讓文之父,衡諸常情應係由張讓文駕駛該車云云。惟與友人一同出遊而委由友人駕駛自家車輛之情況所在多有,尚難以車輛為張讓文之父所有即遽認該自小客車應係由張讓文駕駛之事實。由是,被告抗辯本件自小客車非由李立為所駕駛等節,尚未能指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據上,原告對於本件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為李立為之事實,已
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使本院認其主張為真,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尚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足以動搖本院前開認定,揆諸前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費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
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李立為因駕車不慎撞擊民宅,致生張讓文、黃啟文死亡結果,其過失行為與張讓文、黃啟文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則其對於依上開法令而有請求權之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李立為雖亦因本件車禍於95年3月12日死亡,被告為李立為之父母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自應繼承李立為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並負連帶責任。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429號准予備查在案。從而,被告應在繼承李立為之遺產範圍內,對於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肇事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未能請求給付此部分之保險金,惟張讓文、黃啟文之繼承人已向原告請求在相當於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補償,並已各受領150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及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該已受領之事實及賠償之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應於繼承李立為之遺產範圍內,對張讓文、黃啟文之繼承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給付張讓文、黃啟文之繼承人各150萬元後,代位請求被告於繼承李立為之遺產範圍內賠付此部分之金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部分,其中150萬元部分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0萬元部分一併請求自追加給付之翌日即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