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黃俊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貳個塑膠袋及肆張標籤共重捌點捌捌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入所執行,經執行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乙○○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其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上午某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入監執行上述有期徒刑,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㈡嗣乙○○果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威虎巷六弄三九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鉑紙上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義成公司」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就此誤載為「安非他命」,惟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實施蒞庭時當庭予以更正)三包(驗餘含二個塑膠袋及四張標籤共重八點八八零四公克),而其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偵查卷第一八頁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固記載本件採集尿液之時點為當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惟乙○○本件經警實施搜索之時點已為當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此有同意搜索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一九頁可憑,堪認上開「二十時四十分許」之記載顯係「二十二時四十分許」之誤載),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俊岳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