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在國道三號南下二四九點九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名間分隊員警攔停後,以異議人有「雷射槍測定行速一二二公里,限速一一○公里,超速一二公里」之違規為由,當場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因異議人拒絕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章,員警乃記明其事由後,視為其已收受。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原舉發機關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公警七交字第0960771808號函之正本函復原處分機關,並以副本函知異議人表示略以:本案查據執勤員警稱:渠等當時係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系爭車輛行速一二二公里,測距於二二二公尺鎖定系爭車輛,渠等確認系爭車輛超速無誤,始開啟警示閃光燈並以指揮棒攔停,經會同駕駛人檢視測速器液晶顯示器所顯示之數據,並告知違規事實,方予以掣單舉發,並無不當。另查雷射槍測速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準確度無疑,行速數據並顯示於抬頭液晶顯示器內,雖未具照相及顯示車號、時間、日期之功能,但係對準單一目標測速且現場攔檢,駕駛人即可當場檢視測速數據,準確性應無疑慮,違規屬實,請依規定辦理;另查當時亦未發現有申訴所述閃燈、逼車情形,謹此敘明等語。原處分機關據此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中監投字第0960017091號函函知異議人本件違規屬實,並於同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舉發當日,所行駛路段為三線車道,車輛甚多,倘異議人果真以時速一二○公里以上的速度行駛,在沒有剎車滑輪聲響及足夠距離之情況下,並無法立即停靠在警車前方;又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該路段之際,適後方有部車輛車速甚快,因距離過近,異議人擔憂發生危險,方駛至外側車道,以利該車通過,然竟因此為警攔停,異議人實則未有何超速違規之情事;況系爭車輛車齡已有十七年,依系爭車輛之車況斷無行駛至如此速度之情形,再加上異議人年近六旬,心臟之狀況不佳,且異議人現呈半退休狀態,實無開快車超速之理;而員警所使用之測速器亦有誤差或遭電波干擾之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限速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經原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定其行速為一二二公里,超速一二公里,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公警七交字第0960771808號暨其掣發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中監投字第0960017091號函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
㈡異議人固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王献堂 到庭作證,其具結
證述略以:當日伊等在國道三號南下二四九點九公里處執行超速取締工作,異議人係當日伊等取締之第二臺車輛,而伊等取締超速違規,會先目測,認為車速達一定速度後再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測試,且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有一個紅點一定要對準車輛,若未對準車輛則會呈現亂碼,不會顯示速度,即便三個車道都有車輛,也可以測到,但一次只能測一輛車;當日伊等非常確定系爭車輛有超速情形,才會攔檢,惟異議人始終辯稱係其他車輛有超越系爭車輛,係測錯等語,然伊等並未看見異議人所述之情形,伊很肯定係異議人確有超速情事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七頁)。
⒉又證人即舉發員警王献堂另證稱略以:伊自臺灣地區於九
十年間起開始使用雷射測速儀器,即已使用雷射測訴儀器取締違規等語(參見同上卷頁),堪認其使用雷射測速儀器之經驗豐富。而本件用以測定異議人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LTI廠牌、規格:125Hz非照相式、型號:ULTRALYTE100LR型、器號:
UX009049號,且該測速儀器甫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又該次檢定之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等情,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六年六月一日M0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則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測得超速違規之情形時,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亦堪認定。
⒊綜此,異議人本件超速違規情形既經具有豐富取締超速違
規經驗之員警,使用精準度尚在檢驗合格期限內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定無誤,實已堪認異議人在上述時、地確有駕駛車輛超速違規之事實。至於異議人另辯稱略以:其年近六旬、身體狀況不佳及現呈半退休狀況,實無超速駕駛之理由等語,亦僅係依一般經驗之常態推論,並不能以之推翻本件精準儀器之測定結論,從而異議人所辯均非可採,其有駕駛車輛超速違規之事實,確堪認定。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