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1月14日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路○段100之1號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員警攔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異議人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遂當場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申訴後仍認異議人雖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仍不得免罰,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捐款8萬元,依一事不二罰原則應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經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後,於吊扣期間再有該條第1項情形者,處罰鍰6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復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曾因酒後駕車遭裁罰確定,甫於96年11月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在案,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又於96年11月14日1時1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路○段100之1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經警製單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另其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則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異議人依檢察官之命令於96年11月26日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捐助8萬元後,經檢察官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4930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份附卷足憑。惟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6年12月7日,以緩起訴期間1年計算,該裁決顯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罰鍰部分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依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部分之裁決,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及行政罰第
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而受處分人既係就上開原處分均予異議,此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