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閣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閣盈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閣盈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閣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後被告閣盈公司乃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壹仟萬元,其借款金額、借款日及到期日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於到期日清償本息,如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所負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仟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閣盈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閣盈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壹仟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閣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後被告閣盈公司乃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壹仟萬元,其借款金額、借款日及到期日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於到期日清償本息,如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所負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依上開證物,均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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