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奎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奎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09年1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後補充「(扣除109年1月16日上午7時27分許遭警查獲後之經過時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
1、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情形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裁量審酌標準,仍應以行為人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自106年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因而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嗣後仍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無戒毒決心;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為同一罪質之罪,且均為故意犯,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縱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情形,然本罪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且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2至3月不等之刑期,是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本件如不加重,無從反應其業經施以緩起訴戒癮治療及刑罰處罰之手段後,仍一犯再犯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本院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雙耳感音性聽障,為第2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者,且於偵詢時無法以口語表達,僅能以紙筆應答等情,經詢問筆錄記載明確,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7頁、第73至78頁),本院考量其瘖啞之生理狀態,受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均較常人不易,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另衡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偵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等情;參以被告之智識(高職畢業—見偵卷第3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之職業(臨時工)、經濟(貧寒)之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63號被告劉奎延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奎延為瘖啞人士,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第24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3月6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7號、第308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本署執行案件受刑人,於109年1月16日上午7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0號住處為警緝獲到案,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奎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瘖啞人士,請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