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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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 黃嚴鋒 訴訟代理人 詹珮鑫 上訴人 黃雅麗
黃明義 李美萱 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 黃明宗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李昇叡 視同上訴人 陳怡樺 被上訴人 林吟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僅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共有人,故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黃明宗之遺產管理人)、陳怡樺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黃明義、李美萱及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怡樺經合法通知,上訴人黃明義及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怡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李美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面積不大,並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假如以原物分割不能單獨使用,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比例分配等語。原審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黃嚴鋒、黃雅麗、李美萱、黃明義辯稱:上訴人家族
自日據時代即在系爭土地落地生根,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應已知悉土地面積細小,且系爭房屋目前由上訴人黃明義居住使用,應採原物分割,主張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就其分得部分土地可與建商合建,變價分割方案將致經濟能力不佳之上訴人無法競標買回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不公平等語。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A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怡樺所有;編號A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分歸黃明宗所有;編號A3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14.2
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書狀辯稱:黃明宗於95年7
月12日死亡,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68號民事裁定選任視同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苟所定之方法不適當,其自由裁量之行使即難謂合法,並參酌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以國有原權利範圍相等之面積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分配原則,就系爭土地為適當公平之分配。
㈢視同上訴人陳怡樺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及提出任何書狀。
三、查兩造共有系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視同上訴人陳怡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目前地目分別為「雜」「建」使用分區「空白」,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其地目、使用分區,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被上訴人以共有人身分,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各為40公尺、1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即使合併分割,按共有人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結果,共有人黃明宗、視同上訴人陳怡樺及被上訴人僅分得合計2.95平方公尺、9.9平方公尺、9.9平方公尺,且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共有人黃明宗、視同上訴人陳怡樺及被上訴人取得之2個部分位於系爭土地兩側,並未相鄰,對於土地之利用將產生妨害,從不動產最大利用角度,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當可認定。又就系爭土地是否由上訴人取得全部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上訴人黃雅麗已陳明上訴人之間未能達成共識,無法購買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等情(見本院109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應認上訴人無受系爭土地之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意願,足見系爭土地倘採補償分割方式,即將原物分配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亦顯有困難。系爭土地無法「補償分割」或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如前所述,應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買受人可就土地整體加以開發利用,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亦均可單獨或集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自屬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准予將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以如前所示之方法分割,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視同上訴人並無上訴之意,從而本院既認為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則本件自不應令視同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表:基隆市○○區○○段│├──┬──────┬────┬────┤│土地│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地號│(平方公尺)│││├──┼──────┼────┼────┤│765-│40│黃嚴鋒│5分之1││8│├────┼────┤│││黃雅麗│20分之4│││├────┼────┤│││黃明宗│20分之1│││├────┼────┤│││李美萱│20分之3│││├────┼────┤│││陳怡樺│5分之1│││├────┼────┤│││林吟儀│5分之1│├──┼──────┼────┼────┤│766-│19│黃明義│5分之1││20│├────┼────┤│││黃嚴鋒│5分之1│││├────┼────┤│││黃雅麗│20分之4│││├────┼────┤│││黃明宗│20分之1│││├────┼────┤│││李美萱│20分之3│││├────┼────┤│││陳怡樺│10分之1│││├────┼────┤│││林吟儀│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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