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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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至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3號、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至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至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前補充「吳至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6行「遂主動交付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而查獲。並於同日上午2時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吳至勝於員警尚未有其有施用或持有毒品、施用工具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交付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7年4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95巷口遭警盤查,被告於員警未有任何事證有其施用或持有毒品、吸食工具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交付殘渣袋、玻璃球各1個及吸管1支予警方扣案,並坦承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被告107年4月27日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590號卷【下稱毒偵5590號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有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先主動自白犯行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該次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毒,應予非難;又本件曾經檢察官給予2次附以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被告不知珍惜把握,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致2次緩起訴處分均遭撤銷,顯見被告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施用毒品次數不多,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具有「病患性」等因素,暨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扣案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276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卷第36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犯行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7年4月27日調查筆錄、同年9月25日偵訊筆錄─毒偵5590號卷第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2714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3號
第354號被告吳至勝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至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8月1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3日下午1時59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於107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之居所,以上述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95巷口為警盤查,遂主動交付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而查獲。並於同日上午2時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本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3號案件: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
㈢本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4號案件: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3張暨扣押之物。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列之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戒癮治療,前經本署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11月27日止)、107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64號、第26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應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17日
檢察官謝雨青
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