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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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71號原告 許景聖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不服起訴,惟訴狀誤載被告為「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以書狀補正「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8樓,代表人: 鄭永祥 」,提出更正後之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