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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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騰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6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騰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楊仁宏 」署押(含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騰憲前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民國105年2月2日0時許,施用毒品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牌號碼應為9520-S9號)自不詳處所上路(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沿基隆市○○區○○路由廟口夜市往八堵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與精一路路口為警攔查時,竟駕車逃逸,復於同日0時15分許,在上址南榮路
162號前自撞山壁後再撞擊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6G-0072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嗣其出院後,為掩飾通緝犯身分及規避前述施用毒品刑事責任,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說明案情時,冒用其胞弟「楊仁宏」之名義,而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楊仁宏」簽名、指印,用以表彰「楊仁宏」本人為受調查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暨接續於附表編號7、8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上,偽造「楊仁宏」之簽名,偽以表彰簽名人「楊仁宏」同意警方各該文書上所載內容之證明。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仁宏」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各文件上偽造「楊仁宏」署押之方式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員警事後察覺身分有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上開文書上所按指紋,查悉有冒名情事,而循線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楊騰憲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自白(偵卷第11至17頁,偵緝卷第175至177頁、第213至21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仁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三)證人即上開車輛車主 藍立淇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
(四)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偵卷第62頁)。
(五)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50014015號鑑定書(偵卷第71至74頁)。
(七)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張(偵卷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或物體上偽造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僅係識別人稱之用,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仍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若在文書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該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法效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確認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則屬偽造署押。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之文件上偽簽「楊仁宏」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楊仁宏」署押,冒用「楊仁宏」之名義,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不具私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楊仁宏」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7、8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楊仁宏」之簽名,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楊仁宏」本人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體、知悉其交通違規之事實及法條等之意,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交付予承辦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楊仁宏」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7、8之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
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楊仁宏」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署押之數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計畫,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楊仁宏」署押之行為,與被告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楊仁宏」署押之行為既具有如前所述之接續犯關係,而被告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楊仁宏」署押之行為,復係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楊仁宏」署押之行為,亦一併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第13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與犯罪型態與本案均有不同,難認本件被告有何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非但使「楊仁宏」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損及司法威信,浪費司法資源,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文件上偽造「楊仁宏」之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欄位│偽造應沒收之署押│附卷頁數│├──┼───────────┼──────┼────────┼──────────┤│1│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受詢問人│「楊仁宏」之簽名│105年度偵字第1940號│││105年2月2日調查筆錄││2枚│偵查卷第29至38頁│├──┼───────────┼──────┼────────┼──────────┤│2│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1.受執行人簽│「楊仁宏」之簽名│105年度偵字第1940號│││扣押筆錄│名捺印│及指印各2枚│偵查卷第81至85頁││││2.受執行人│││├──┼───────────┼──────┼────────┼──────────┤│3│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所有人/持有│「楊仁宏」之簽名│105年度偵字第194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人/保管人/│及指印各1枚│偵查卷第87頁││││被追出贓物者│││├──┼───────────┼──────┼────────┼──────────┤│4│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受驗人按捺指│「楊仁宏」之指印│105年度偵字第1940號│││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印(不書寫姓│1枚│偵查卷第65頁│││檢體編號:000-0000號)│名)│││├──┼───────────┼──────┼────────┼──────────┤│5│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涉嫌人簽章│「楊仁宏」之簽名│105年度偵字第1940號│││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及指印各1枚│偵查卷第39頁│││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6│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駕駛人簽名│「楊仁宏」之簽名│108年度偵緝字第215│││試觀察紀錄表││1枚│號偵查卷第161至163││││││頁│├──┼───────────┼──────┼────────┼──────────┤│7│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楊仁宏」之簽名│105年度偵字第1940號│││││1枚│偵查卷第41頁│├──┼───────────┼──────┼────────┼──────────┤│8│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收受通知聯者│「楊仁宏」之簽名│105年度偵字第1940號│││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章│5枚│偵查卷第75至79頁│││基警交字第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基簡 字第 539 號判決(109.05.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 字第 78 號(109.08.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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