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麗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109年度偵字第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趙麗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陸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至第9行「22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20分」,並增列被告趙麗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1.74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6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包裝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零錢包1個,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客觀上與被告犯本案無何直接、必然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
109年度偵字第171號被告趙麗萍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地下室居基隆市○○區○○○路○○○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麗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52、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2日21時許,在宜蘭市○○路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13日21時許,在基隆後火車站附近,收受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雲 」之成年女子所寄放之海洛因6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通緝犯身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淨重1.80公克,驗餘淨重1.74公克,純質淨重0.96公克)及零錢包1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趙麗萍於警詢│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有上│││及偵查中之供述│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份有限公司濫用│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藥物實驗室-台│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北108年10月5日│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三│1.基隆市警察局第│1.證明扣案粉末6包,經檢驗結│││一分局搜索扣押│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筆錄、扣押物品│實。│││目錄表│2.佐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2.扣案第一級毒品│因之事實。│││海洛因6包(淨││││重1.80公克、驗││││餘淨重1.74公││││克,純質淨重││││0.96公克)││││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錄表│毒品紀錄。│││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3.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6包(淨重1.80公克,驗餘淨重1.7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張友寧檢察官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