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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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世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翁世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酒駕,本件是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假釋出獄後,在108年10月9日因與友人久別重逢,二人相談甚歡,在友人之盛情難卻下,與友人飲酒餐敘,友人酒後意識迷茫,伊因認為自己酒後意識較良好,乃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友人回家,雖然伊酒測值達每公升1.13毫克,但伊僅係駕駛機車、非汽車,而且全程以「龜速」行進,危害尚屬輕微;另因伊現尚在假釋期間內,如果判處伊徒刑,伊假釋會遭撤銷;伊曾看到有屏東的案件,因此改判「免刑」;而且上訴人入監執行很長一段時間,不知道酒駕刑責已提高,還以為若遭查獲,僅由警察「訓誡」即可,伊是假釋剛出獄,還在適應社會,且是第一次初犯酒駕案件,依刑法第59條情形,伊僅「龜速」行駛,又係載「友人」回家,所駕為機車,縱行為有不該之處,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希望考量上訴人犯罪「情堪憫恕」,撤銷改判上訴人「免刑」,如果上訴人因假釋遭撤銷再入獄,關出來年歲已老,故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免刑,以免假釋遭撤銷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另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其條件為:所犯屬輕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59條減刑後,「仍嫌過重」,始得予以免刑。
四、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駕」刑責,係於88年4月21日立法新增,97年1月2日修正,將罰金刑從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提高為「15萬元」以下;100年11月30日再次修正,法定最高本刑,從1年以下提高為2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為20萬元以下;102年6月11日再修正時,明定酒測值標準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並取消「拘役」刑;108年6月9日之修正,則增定第3項「5年內再犯致人死亡或重傷,加重其刑」之規定;原條文於102年6月11日將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明定為刑罰處罰標準前,實務上,一般均以每公升0.55毫克為構成刑罰處罰之判斷標準之一,至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鍰)基準。嗣於刑法將處罰標準訂為每公升0.25毫克後,行政罰之標準,亦隨之降為每公升0.15毫克;意即102年6月13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生效施行後,如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構成交通規則之違反,而由員警開單罰款;如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已構成刑事犯罪;且該次修正,同時取消「拘役」刑,即一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犯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即為2月有期徒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雖出入監多次,且自97年10月16日起,即入監執行,甫於108年6月13日假釋出獄,然刑法酒駕刑責,早於102年間,即已明訂呼氣酒精濃度之處罰標準,並已取消拘役刑,距被告出監時,已然行之多年(6年)。被告在監執行,並未遭禁見,仍有通訊、接見,得悉外界消息之自由及機會,甚且可能有因酒駕判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或雖可易科罰金,但無法繳納,或執行檢察官不准以易科罰金替代而入監執行之「酒駕」犯獄友;而「酒駕」為犯罪行為,人人均知,遑論被告;又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出獄,至本案飲酒駕車之同年10月9日,亦已近4個月,無從諉為不知;兼以被告本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3毫克,遠高於刑法修正提高之0.55毫克;縱被告所犯在102年刑法修正前,其行為亦足構成刑事犯罪,非僅僅行政罰鍰,遑論從無所謂「訓誡」如此輕之處分(因被告非年輕、矇懂不知之「少年」)。是被告辯稱其犯罪「情節輕微」,不知道刑罰提高,不知酒駕標準云云,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減刑或免刑)之認定理由。
(二)被告自74年間,即被告25歲時,即犯下搶奪犯行;87年間,又因於「飲食攤」前,與人發生口角,而將人打成重傷,致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本院87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復於「緩刑期間內」(89年3月28日起至93年3月27日止),分別再犯偽造文書及寄藏手槍、幫助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1年確定(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9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91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決);其前所犯「傷害致人重傷案件」所宣告之緩刑,乃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撤銷,而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2月25日假釋期滿。詎被告假釋甫期滿,又於96年間,犯下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79號判決);於97年10月16日入監,108年6月13日縮短刑期交付保或管束出獄(扣抵羈押日數397日),假釋期滿日為112年7月1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飲酒駕車犯行,犯罪時間為「108年10月9日」,距其假釋出獄(108年6月13日)不到4個月,而被告假釋期間仍有近4年之長(112年7月10日),被告係於假釋出獄後不久即再犯罪,與其前科所顯現之狀況,緩刑期間內,仍再犯多項犯罪,宣告緩刑確定不久,即又犯罪等等情形相符,顯見被告不知警惕、約束自我之態度。又本件係假釋出獄不久即再犯,與一般於接近假釋期滿或緩刑宣告期滿之際,始過失再犯罪,或因故意觸犯情節輕微之罪,因其假釋或緩刑期間即將屆滿之情形不同。被告假釋出獄僅3個多月即再犯罪,而其假釋期間仍長達近4年,本件又係「故意」犯罪,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1.13毫克,實難謂被告有何「情節輕微」、「情堪憫恕」之處。尤以近年來,酒駕肇事,造成人命傷亡等重大車禍事故,屢屢發生,迭有所聞,是酒駕肇事者,尤為一般民眾所嚴厲譴責,政府所難以寬貸,始促使立法者頻頻修法,提高刑責,以促使民眾警惕,減少酒駕傷亡風險。是依被告本件犯行酒測值如此之高,且係與友人歡聚飲酒,飲宴完畢,二人均已飲酒甚多,被告之友人甚至「意識茫然」,被告自己酒測值已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仍駕駛機車附載友人上路,而不呼叫招攬計程車,或由未飲酒之家人親友至現場搭載,被告當時情形,並非毫無選擇餘地,又非情況窘迫,不得不為,且係「故意」犯之,其所作所為,不值得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情堪憫恕」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其行為值得同情,且因知悉縱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假釋仍會遭撤銷,故進一步主張「免刑」,以免其尚有近4年之假釋寬典遭撤銷云云。然依前述,被告所為犯行,並非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堪憫恕」之情形,即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遑論「免刑」需係「情堪憫恕」、「依第59條酌減其刑」後,有「仍嫌過重」之情形,始有適用。是被告主張予以「免刑」,並無理由。
(三)本件原審依其職權,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生活狀況(待業,家境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其犯行「情堪憫恕」,請求判處「免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高永棟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世盟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世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生活狀況(待業,家境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21號被告翁世盟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兼送達址)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世盟自民國108年10月9日14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橋下,飲用高粱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上路欲前往同區龍安街400巷,隨即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世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謝雨青檢察官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