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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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吳玲錦 訴訟代理人 黃己開 被上訴人 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責償還 吳永燦 自民國103年2月27日起至108年1月8日(遷讓返還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50元計算之全部金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責償還「吳永燦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08年1月8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3,250元計算之全部金額。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見附件)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被上訴人明知其與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且兩造在無約定分管、分割或經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無權將系爭房屋同意吳永燦使用,而基於出租或出借都是管理行為,這都係出於被上訴人本意,是被上訴人同意吳永燦使用系爭房屋3樓,顯係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共有權利,應依民法第820條後段規定負賠償之責。復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70號、108年度偵字第198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之內容,被上訴人同意吳永燦使用系爭房屋3樓,與吳永燦造意共謀,共同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權利,自應與吳永燦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房屋僅有一門牌號碼,室內連通樓梯,各樓層無區隔、空間互通,不能獨立管領使用,因此使用系爭房屋3樓必須使用系爭房屋其他部分,吳永燦能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可證係經被上訴人所幫助、協助,被上訴人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否則單以吳永燦一人之力無法達成長期侵權行為。再原審判決稱被上訴人可將系爭房屋交由第三人管理等語,但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有與其家人居住使用,自無可能交由第三人吳永燦管理等情,原審判決顯有違經驗法則。就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吳永燦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審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此部分未據上訴)。
四、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80號案件之內容,此均為吳永燦之片面之詞。吳永燦為了他的棲身處,一直往我身上推,吳永燦一直認為他是住我的份。吳永燦之前住系爭房屋3樓,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稱要住他去住等語,故上訴人對此均知悉,係因105年時,吳永燦對黃己開提告偽造文書後,才惹毛上訴人提告吳永燦。不能單憑吳永燦的說詞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被上訴人自己也是受害者,上訴人不斷用訴訟來打壓我。另依民法第272條、185條規定之解釋,被上訴人絕非負連帶返還之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見附件)相同,茲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吳永燦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無非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分管協議下,被上訴人卻同意吳永燦住在系爭房屋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經查,參上訴人所主張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70、2971號、108年度偵字第19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之認定理由,雖提及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43號事件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基於親情,同意讓吳永燦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吳永燦於另案(即108年度偵字第1980號)偵查中陳稱,被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叫伊直接搬到21號4樓的一個房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沒有協議該屋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按被上訴人本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其依民法第818條至820條規定,本得於其應有部分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管理其所有物,故被上訴人縱有同意吳永燦居住系爭房屋,亦為其本於應有部分權利之行使,自難認有違法,則依前開說明,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有為同意,遽謂被上訴人係與吳永燦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權利。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吳永燦共同逾越應有部分使用系爭房屋之侵權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實不足採,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業經原判決一一論駁,均引用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責償還「吳永燦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08年1月8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3,250元計算之全部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王翠芬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原告吳玲錦訴訟代理人黃己開被告吳慧敏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初係併列吳永燦、吳慧敏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一)吳永燦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0元,並由吳慧敏共同連帶負責償還。(二)吳慧敏應連帶負責償還『吳永燦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08年1月8日(遷讓返還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250元計算之全部金額』給原告。」(參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08年11月6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請求(參見本院108年11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藉此對吳永燦撤回訴之全部,並就吳慧敏撤回訴之一部,因兩造斯時猶未行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就吳永燦撤回訴之全部,並就吳慧敏撤回訴之一部,均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2,而訴外人吳永燦則係兩造胞兄。因訴外人吳永燦未經原告同意,旋於102年11月占用系爭房屋三至五樓,經原告起訴請求吳永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分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4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事件受理並已判決確定,判決結果係:「(1)吳永燦應自系爭房屋三樓遷出,將三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吳永燦應給付原告3,134元,及自103年2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0元」(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後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遂於108年1月8日強制命吳永燦遷出系爭房屋三樓。因訴外人吳永燦係經被告同意,方占用系爭房屋而就原告為排他之使用,而被告則明知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分管約定,是被告無權同意卻擅自允許吳永燦住居系爭房屋之舉,等同與吳永燦共同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故系爭確定判決命「吳永燦自103年2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即108年1月8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25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亦應負連帶償還之責。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負責償還「吳永燦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08年1月8日(遷讓返還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250元計算之全部金額」給原告。
三、被告答辯:系爭房屋乃兩造祖產,被告亦係囿於親情,方允准吳永燦於系爭房屋三樓住居,此情本為原告之所明知,而原告知情卻未出面制止之舉,自可佐證原告業已默示同意或兩造已有默示分管。此外,被告實不知自己何以須就吳永燦之不當得利負連帶清償之責。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訴外人吳永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三樓」,並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三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分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4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事件受理並已判決確定,該案判決結果則係:「(1)吳永燦應自系爭房屋『三樓』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三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吳永燦應給付原告3,134元,及自103年2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0元」;後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遂於108年1月8日強制命吳永燦遷出系爭房屋三樓。以上事實,除經本院職權調取106年度基簡字第74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前訴訟事件案卷、107年度司執字第25484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確定判決、本院107年12月10日基院華107司執誠字第25484號執行命令在卷足考,復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兩造確認無訛(參見本院108年11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
(二)原告立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命訴外人吳永燦遷出暨命訴外人吳永燦給付不當得利之確定事實,主張訴外人吳永燦係獲被告同意,方占用系爭房屋衍生前案,因被告係明知兩造就系爭房屋洵無分管之約定,猶擅自同意允准吳永燦入屋住居,等同與吳永燦共同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是系爭確定判決命吳永燦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自應責由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則執前詞予以否認。
經查: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被告自始否認原告主張,原告亦未舉證本件合致「被告明示」願負連帶責任之利己事實,故本件首即洵無「當事人間明示」成立連帶債務之可言。其次,系爭確定判決固判命「訴外人吳永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不當得利原無「連帶」給付之明文,且不當得利係「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故其制度目的迥異於重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侵權行為,從而,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二者所得請求之範圍,本非必然一致,是不當得利原即「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亦不生所謂連帶給付之問題,就令其間同時存在多數利得人,該多數利得人亦僅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償還之責,而絕非「連帶」負返還之責。
3.再者,縱暫置不當得利之制度目的不論,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是以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原告主張之情節而論,系爭房屋乃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2,且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分管約定乙情,乃系爭確定判決所肯認之前提事實,故依民法第818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即得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即「系爭房屋之全部」;又被告既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全部範圍,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被告當然可將系爭房屋交由第三人代為管理,以遂行其按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目的,從而,被告依法原可允准訴外人吳永燦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僅止「訴外人吳永燦使用、收益『逾越』被告應有部分」之範圍,不能拘束原告即其他共有人而已,是原告指稱「被告無權同意」云云,首即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悖而非可取。其次,訴外人吳永燦占用系爭房屋而為排他之使用,致就原告權利造成侵害乙情,固經系爭確定判決肯認無疑,惟被告原可本其應有部分,同意訴外人吳永燦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兼之本院遍核系爭確定判決所涉前案卷證,亦未見「被告有何教唆授意吳永燦『逾越應有部分』使用房屋之言行」,則所謂訴外人吳永燦占用系爭房屋而就原告為排他使用之結果,當然僅能認乃訴外人吳永燦之個人行為無疑,而難謂被告就其間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可責。是原告無視「被告原可本其應有部分,同意訴外人吳永燦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祇因訴外人吳永燦嗣後「逾越被告應有部分」使用系爭房屋,旋謬稱被告同意吳永燦住居系爭房屋,「等同與吳永燦共同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自係一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以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命吳永燦給付之不當得利」負連帶清償之責,欠缺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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