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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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7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四七號
原告欣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台八八訴字第○九八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原告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選為調帳查核案件,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通知書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示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等資料供核,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申請延期提示,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區國稅一字第八六一二二八四一號及第00000000號函准予延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辦理。惟原告未如期提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委由代理人 郭玉珠 申請延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再行提示,詎屆期並未提示,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相關帳冊憑證交予會計師查核簽證為由,請求准予延至相關帳冊憑證返還後再行辦理,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北區國稅一字第八七○七一六七七號函復,以原告所請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不符,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稽徵機關對於會計師依本辦法代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案件及所提供查帳報告、查帳工作底稿以及其他有關表報說明,倘有疑問或認為尚有應行查核事項,除得向該會計師查詢,或通知會計師限期補具查核說明文件,或通知會計師向委託人調閱帳簿文據並會同審核外,對會計師代理簽證申報案件,應就書面查核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前條規定應行抽查案件,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稽徵機關應通知代理會計師向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原告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均係由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縱被告認有抽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必要,亦應先踐行上開二辦法規定,通知代理會計師調取帳簿文據。此乃法令明定之程序,為被告應盡之職責,被告砌詞推託不予履行,再訴願決定未予審究,於法未合。上開規定程序乃原告應受會計師事業輔助之權利,被告逾越此程序,不通知代理會計師,逕行要求原告提示帳證,剝奪原告權利,於法更有未合也。原告因非有公權力之機關,無調查他人住所之權利及義務,以致無從聯絡代理會計師,然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將其通知送達代理會計師;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文書無從送達時,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不得率將其應盡通知之義務推予原告,課予原告非法定之義務,被告不依法通知會計師,率將其應盡通知之義務推予原告,課予原告非法定之義務,更屬未洽。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未能聯絡會計師而諉卸被告「應通知」之責,顯有違失。又據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二所述:「本件訴願人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為 李文鑫 集團會計師簽證,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站查扣相關違章證物移至原處分機關查核;︰︰」等語如屬實在,則原告之相關帳證文據應已為被告取得,被告卻隱瞞不予告知原告,亦未曾會同原告就台北縣調查站所取得之資料共同檢視,以供確認是否原告之物;是否與原告有關;以及在各政府機關持有該等物件時,有無依法列具明細、保管良好未曾散失。被告隱瞞扣留證物,致原告無從編製及提示被告所要求之帳表,更屬違失。再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處理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案作業方式及審查注意事項壹、如為簽證申報案件,應通知會計師送工作底稿。」本案縱屬涉及所謂之「李文鑫案」,依被告之作業方式規定,亦應踐行通知會計師程序,被告故違法令行事,實有未合。被告答辯中,提及「經本局(即被告)選列為調帳查核案件」,但並未指出其依據何法令得以逕行調帳,而得違反財政部訂定之「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規定應通知代理會計師之職責,其理由應不可採。被告迭次通知中從未表示已取得原告之全部或部分帳冊憑證,其所謂曾告知有關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資料一事,因該等資料無明細清冊,亦未有緘封,已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有關扣押規定。且該等物件經歷數不同機關,其間有無散失,其中是否夾雜他物,既未曾容原告詳細檢視,原告自無從確定被告是否確實持有原告帳冊憑證,被告以其於言談中曾提及此事,而率行剝奪原告應受會計師專業輔助之權利,逾越法定程序,拒不通知代理會計師查核,更不合法理情。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顯有違誤,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帳簿文據不能提示者,除係由於有關機關因公調閱,得依本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者外,如在規定送交調查時間以內申請延期提示,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本案原告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選列為調帳查核案件,分別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提示各該年度帳簿文據供核,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延期一個月提示,惟屆期未提示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再度申請延期提示,自與前揭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不符,被告否准所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相關帳簿憑證及文據應留置於簽證會計師處,經查原告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按書面審核暫行核定,帳簿文據無須送往會計師簽證處審核。另所訴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被告依法應先就會計師提供之查核報告、工作底稿等查核認定,而非得逕行要求原告提示帳證乙節,原告兩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既經被告選列為調帳查核案件,自無書面審核調查程序之適用。至主張被告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代理會計師向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經核同辦法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前項通知逾期未提送,或因該代理會計師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者,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事業調取帳簿文據查核。」原告於訴願時自陳簽證會計師多方聯絡仍無音訊,況帳簿文據依法應留置於營業場所,被告按前揭規定直接向原告調取帳簿文據核無不合。原告又主張被告隱瞞不予告知相關帳簿文據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扣移至原行政處分機關查核乙事;按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資料,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各有兩箱查扣證物,因不符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規定,無法查核,被告乃分別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補充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於通知函中提示請攜帶原告章及其負責人章至被告辦理。同時負責原告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會計帳簿憑證處理之郭玉珠事務所郭玉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代表原告至被告了解實情,曾談及依據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資料中虛增成本費用部分要再查證,並允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補充提示不足之憑證,足見被告已善盡告知、保管之義務。被告於接獲法務部查扣相關帳證及事務所手稿資料後通知原告按時到局檢視確認,並准其延期提示一個月,並否准再次延期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不足採。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帳簿文據不能提示者,除係由於有關機關因公調閱,得依本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者外,如在規定送交調查時間以內申請延期提示,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選為調帳查核案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通知書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示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等資料供核,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申請延期提示,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區國稅一字第八六一二二八四一號及第00000000號函准予延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辦理。惟原告未如期提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委由代理人郭玉珠申請延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再行提示,詎屆期並未提示,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相關帳冊憑證交予會計師查核簽證為由,請求准予延至相關帳冊憑證返還後再行辦理,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北區國稅一字第八七○七一六七七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書、原告代理人郭玉珠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申請書、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郭玉珠於被告審一科談話紀錄、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申請函、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北區國稅一字第八七○七一六七七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查被告既已准許原告延期提示相關帳冊憑證一個月後,原告再行請求延期,即與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不符,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其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就書面審查核定,即使有抽查之必要,亦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以下簡稱抽查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代理會計師,原告相關帳簿憑證文據置放會計師處,自可由會計師代為提示,原告應受會計師事業輔助之權利,被告逾越此程序,不通知代理會計師,逕行要求原告提示帳證,剝奪原告權利。原告無調查他人住所之權利及義務,以致無從聯絡代理會計師,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將其通知送達代理會計師;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文書無從送達時,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不得率將其應盡通知之義務推予原告,課予原告非法定之義務,又據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二所述:「本件訴願人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為李文鑫集團會計師簽證,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站查扣相關違章證物移至原處分機關查核;︰︰」等語如屬實在,則原告之相關帳證文據應已為被告取得,被告卻隱瞞不予告知原告,亦未曾會同原告就台北縣調查站所取得之資料共同檢視,以供確認,致原告無從編製及提示被告所要求之帳表,以及在各政府機關持有該等物件時,有無依法列具明細、保管良好未曾散失。本案縱屬涉及所謂之「李文鑫案」,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處理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案作業方式及審查注意事項壹、如為簽證申報案件,應通知會計師送工作底稿。」規定,亦應踐行通知會計師程序,被告雖稱本案選列為調帳查核案件,但並未指出其依據何法令得以逕行調帳,而得違反財政部訂定之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及抽查辦法規定應通知代理會計師之職責,原處分實有未合,原告簽證會計師經多方聯絡仍無音訊,需再四處訪查取回帳冊憑證,有申請延期提示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已依書面審核暫行核定,其帳簿憑證應無須送往會計師處查核,自無書面審核調查程序之適用。又抽查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對於應行抽查之案件應通知代理會計師向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為訓示規定,被告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並無損及其權利可言。且同辦法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前項通知逾期未提送,或因該代理會計師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者,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事業調取帳簿文據查核。」,被告通知原告提示有關帳簿文據,尚無違法。原告主張其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相關帳簿憑證及文據應留置於簽證會計師處,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被告依法應先就會計師提供之查核報告、工作底稿等查核認定,而非得逕行要求原告提示帳證,被告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代理會計師向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云云,委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隱瞞不予告知相關帳簿文據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扣移至原行政處分機關查核乙事;被告辯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資料,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各有兩箱查扣證物,因不符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規定,無法查核,被告乃分別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補充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於通知函中提示請攜帶原告章及其負責人章至被告辦理,同時負責原告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會計帳簿憑證處理之郭玉珠事務所郭玉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代表原告至被告了解實情,曾談及依據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資料中虛增成本費用部分要再查證,並允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補充提示不足之憑證,有前揭原告代理人郭玉珠於被告審一科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顯見被告已善盡告知、保管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告知、保管之義務,尚非可採。且該次之請求延期,被告已准延期提示一個月,原告並非不能利用該段時期申請檢視確認,原告未申請檢視確認,卻期限屆至後,諉言被告從未表示已取得原告之全部或部分帳冊憑證,及未曾告知有關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資料云云,係卸責之詞。至於所稱上揭之查扣資料,有無明細清冊,是否緘封,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有關扣押規定均與原告有提示有關帳簿文據無關,而上開扣押證物中是否有本案系爭帳簿文據,是否因歷數不同機關而有散失,致使原告無法提示有關帳簿文據,要屬原告另行請求確認舉證之問題,尚不得因被告因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扣李文鑫集團會計師簽證之相關違章證物移至被告處,即得認為被告確實持有原告帳冊憑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非可取,原處分否准延期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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