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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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國字第五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
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未為駁回者,抗告法院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如逕向該管抗告法院提出抗告狀,亦生抗告之效力,若誤向其他機關提出上訴狀,則須於抗告期間內到達於原法院或抗告法院,始認其抗告為合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四號判例參照)。
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算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上,即告屆滿,乃抗告人於同月十四日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狀,雖經該法院即時轉送,惟於同月二十二日始到達原法院,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小瑩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