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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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其先後多次散布文字加重誹謗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故與身為文理補習班班主任之告訴人發生糾紛,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竟為誹謗及傷害之行為,損及告訴人在社會上及補習教育界之名譽甚鉅,其犯罪之情節非輕,另參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名分別就妨害名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將扣案之誹謗大字報二張,以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塑膠管一支,亦係被告所有之物,為被告所供明,雖未經扣案,然據被告所述,該塑膠管仍置於其住處,仍未滅失,是上開大字報二張及塑膠管一支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固不否認右開犯行,惟以其係因長期受告訴人補習班學生之干擾,才寫大字報,原審判得太重,云云上訴前來。然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故與身為文理補習班班主任之告訴人發生糾紛,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竟為誹謗及傷害之行為,損及告訴人在社會上及補習教育界之名譽甚鉅,其犯罪之情節非輕,另參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於該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各處如前所述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稱允當,並無過重之處,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亦經原審審酌,自無未審酌之處,上訴人之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