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二)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支票叁張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因需款使用,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路所經營之金時利貿易公司內,竊取會計 郭桂華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三紙,並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擅自盜用郭桂華之支票印鑑章於其上,偽簽發支票三紙後,並偽填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及金額,擬向其友乙○○借款, 王某 轉介其友 葉素清 及 曲樹忠 二人供丙○○接洽借款, 郭某 乃竟基於概括行使之犯意連續持附表編號2、3之支票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向葉素清借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現款,另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至台北市○○路向曲樹忠借得十萬元,嗣三紙支票於到期日分經提示因拒絕往來戶均遭退票,葉素清及曲樹忠因而告知乙○○始知上情。惟乙○○為表示對友人負責,將上開支票款項均清償葉、曲二人後,收回退票之支票三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堅決否認有竊盜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本件郭桂華所開之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帳號,係供金時利公司之使用,平日均由伊保管印鑑及支票簿,支票亦多由其所開立,伊使用支票係經郭桂華授權,並無偽造之情形云云,然查上訴人即被告丙○○已坦承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支票三張為其所開立,並曾向乙○○借款,乙○○介紹其向葉素清及曲樹忠二人借款,伊分別向該二人借得二十萬元及十萬元,核與告訴人乙○○、證人郭桂華、葉素清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而被害人郭桂華始終指稱:伊雖曾將支票借給被告使用,但每次簽發時,必須事先徵得同意始能簽發,本案系爭三張支票,係被告未經同意私自簽發,嗣後伊追問時,被告佯稱已經燒掉了(見第三九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偵緝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被告於通緝到案時亦承認:「有(告訴郭桂華支票燒掉了),我事後有承認這幾張(支票)沒經她同意開的,....沒經過她同意的都退票了,.....(支票簿)有時她保管,有時我保管」(見偵緝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嗣於第一審法院仍承認:「我是使用後才告訴她的,....事後我向她說明」(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正面、背面)。另證人乙○○也證稱:「退票後一週,我在八德路被告公司,他(指被告)說他擅自開了 郭女 (指郭桂華)支票,而郭女在場也這樣說,他說要解決,之後就不見了」(見第三九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依上開供述,被告顯然並未經郭桂華概括授權,保管並使用支票,而無任何限制,而係每次開票均係郭桂華事先同意。否則被告及證人及被害人不致為上述之供述,且彼此所供均相符合,再參以被害人郭桂華亦始終稱未將支票簿及印鑑交由被告保管,而係放在其抽屜鎖起來(見偵緝卷第十五頁後頁、偵卷第二十六頁後頁、上更㈠卷第三十六頁),顯見被告所辯平日保管印鑑及支票簿之事亦非事實,而係被告所竊取及盜蓋印章擅自偽造支票無訛。至證人 張維福 雖於本院上更㈠審理到庭證稱:「(問:郭桂華名義帳戶之印章及支票本是否自行保管,需開支票始由其開立?)不是,都是被告開立,票子、印章都在被告身上」云云,核與前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乙○○及被害人郭桂華證述之情節均不相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所辯顯均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支票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再被告一次偽造三張支票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雖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向葉素清及曲樹忠二人行使,惟其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連續犯併此敍明,再被告所為上開兩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就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部分漏未述及其主觀之違法要素,即意圖供行使之用㈡就偽造有價證券三紙部分漏未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論及其係接續犯為單純一罪㈢本案並非被告直接向其友人乙○○提出行使,並借款項三十萬元,而係乙○○介紹葉素清及曲樹忠二人分別借與被告二十萬元及十萬元,退票後由乙○○清償收回該三紙支票,原審認定之事實亦有錯誤,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叁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表┌──┬─────────┬────┬─────────┬───────┐│編號│銀行帳號│金額│支票號碼│日期││││(新台幣)│││├──┼─────────┼────┼─────────┼───────┤│1│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十萬元│CA0000000│八十二年十一月│││行00000-00│││十三日│├──┼─────────┼────┼─────────┼───────┤│2│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十萬元│CA0000000│八十二年十一月│││行00000-00│││十日│├──┼─────────┼────┼─────────┼───────┤│3│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十萬元│CA0000000│八十二年十一月│││行00000-00│││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