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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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㈠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蔡元 為告訴人乙○○○之夫」有誤,應予刪除外,其餘所載證據及理由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按土地共有人不得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處分或占有收益,為法律明文規定,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既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出售本件土地之特定部分,所為已違反民法前開規定,自足以構成刑法竊佔罪行,且被告出售本件特定部分後,迄未將售地所得應分予告訴人之部分交予告訴人,益足徵被告有竊佔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共有之臺北縣新店市○○段康雅崙小段四二之一二地號及同市○○段三城小段一三九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為二千二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及九千七百十四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出售上開土地之使用權供人建墓,有證據者僅三門,占地面積分別為三十九平方公尺、一百平方公尺、二十六平方公尺,此有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與上開土地之總面積相較,尚不及百分之二,比例甚微,被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顯未逾越其應有部分。則被告因自認有上開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而在該土地二分之一面積之範圍內出賣使用權予他人作為墓地使用,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要無竊佔之故意可言。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雖有最高法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可參,惟該判例亦僅謂「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請求民事之損害賠償而已,非謂被告即應負刑法上竊佔之罪責。至於被告未將售地所得按應有部分分予告訴人,此仍屬民事上之問題,告訴人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得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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