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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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一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保獲管束期間並未再吸食安非他命,抗告人本就體弱多病經常服用藥物止痛,每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驗尿呈陽性反應,應係藥物,既未查到即撤銷停止戒治實難甘服。
二、經查抗告人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二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三月後,經執行戒治處所即臺灣台中戒所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再聲請原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一五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受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竟呈毒品陽性反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七號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處分人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三、按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在保護束期間再改施用毒品違反保護官束應遵守乃項情節重大依法撤銷停止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尿液不正確,然現行合法藥物均無含有禁藥安非他命成份抗告人所指並無實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忠行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