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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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街、南新街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螺絲起子二把,竊取甲○○所有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在基隆市失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空氣濾清器、腳踏板塑膠板及空氣濾清器護蓋等零件,甫得手之際,為警 石志成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二把。㈡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旁,竊取 翁立瑋 所騎用(車主為其姊 翁宜瑩 )之ZFV-七五八號輕機車一輛(四十九CC引擎號碼ET五七八三八一號),得手後,供己騎用,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右開時地以螺絲起子拆卸右開GMT-五一二號重機車上之空氣濾清器等物,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吸用安非他命,且因車殼是伊的,只是別人將引擎換掉,所以認為車子為伊的,伊只是在修理車子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然查:右開事實㈠部分,業據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石志成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為憑,復有螺絲起子二把扣案足證,且右開重型機車懸掛有車號000-000號車牌,車體顏色為白色,而被告所有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車體顏色為紅色,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拆卸空氣濾清器等物時,理應能判斷該車車牌及車體顏色與其所有機車不同,焉有誤認之理,足證被告係故意竊取該機車之空氣濾清器等物,所辯只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騎乘ZFV-七五八號贓車為警查獲,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在基隆市○○○路金銀島電玩店內向 江偉國 借來騎用者,且不知江偉國之年籍資料及行踪,於本院審理時始供承該機車係其所竊取。本院查被告供承竊取上開機車情節,核與騎用機車之翁立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份(經查翁立瑋係向該分局報機車失竊),機車照片二及機車代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機車犯行,亦堪認定,其所供係向江偉國者借來騎用者云云,其全然不知江偉國之年籍資料及行踪等情狀研判,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被告確曾供稱係其所有,並放在機車上,但其在原審審理時已供承係其平常工作之工具(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正面),且按該螺絲起子隨時可用以傷人,客觀上自屬兇器,則被告攜帶該螺絲起子二支竊取GMT-五一二號重機車上之空氣濾清器等物部分,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竊取ZFV-七五八號輕機車部分,核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被告竊取ZFV-七五八號機車部分,雖未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攜帶兇器竊盜,又未及審酌被告竊取ZFV-七五號機車犯行,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按被告連續二次竊盜,本應從重量刑,惟姑念被告現服役中,又有悔悟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係被告所有,至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應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萬能剪刀及指甲刀各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但被告已供稱並無用以竊取機車,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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