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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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三十一號
再審聲請人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再審相對人甲00000000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一三七法定代理人李荷右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一九五號、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七七號、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二十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及七十年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於其聲請狀內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事,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九條至第四百零一條、第四百九十六條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情形云云,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鄭淑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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