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О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二0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監,迄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先後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五號為
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三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經警於(一)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公寓樓下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吸食器一組。(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三號查獲,扣得塑膠袋一只(殘餘微量安非他命無法分離)、吸食器一組。(三)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三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吸食器一組。甲○○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二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現於台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三組、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一包毛重一.一公克、一包毛重0.九公克)、塑膠袋一只(殘餘微量安非他命無法分離)扣案可憑;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只附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三十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二號卷第廿九頁)。又被告前因二度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五號),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0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二七0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具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就扣案之吸食器三組係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二包(一包毛重一.一公克,一包毛重0.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塑膠袋一只,殘餘微量安非他命無法分離,視為毒品,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施俊堯法官許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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