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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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之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援用在原審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上述金額之款項。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被訴侵占等案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亦對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該刑事案件業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判決無罪,因而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嗣檢察官不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刑事判決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因而上訴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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