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罪、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同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三十日,並定應執行拘役六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以被害人無故遲到等理由,作為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無故毆打告訴人,並逼告訴人離職,剝奪告訴人之工作權甚鉅等語。惟公訴人所稱,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量刑依據,均無影響。公訴人以之為上訴理由,顯無可採,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傅爾 實、 詹心絜 ,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柏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業旅遊
籍設:臺中縣清水鎮○○路三一九號現住:臺北市○○街一四七巷五號八樓之十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前係設於臺北市○○○路金冠公司之經理,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其因不滿新近人員 李豔麗 甫到職即經常遲到之問題,在公司內與之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李豔麗自座位上拉起,並以雙手掐住李豔麗之脖子,致之跌坐在地,受有頸部正面左右二側各三處瘀血(均各為三乘一平方公分)及左手臂三處瘀血(各為二乘二、一乘一、一乘二平方公分)等傷害,因李豔麗揚言將提起告訴,其乃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以「要來文的或武的,我都不怕,妳去查查我大學就混大條的啦!我混哪裡要不要告訴妳?妳也不探聽探聽,我會給妳死的很爽,妳家住哪裡,公司裡都有資料」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李豔麗,使之心生畏懼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李豔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李豔麗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推打,在告訴人揚言告訴時,其有說過「要來文的或武的,我都不怕」等語,惟矢口否認其有傷害之故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先持文件夾朝伊頭部丟擲,伊遭此羞辱,始以手推告訴人出去,令其離開公司;詎告訴人竟稱要告伊,伊才說沒關係,來文的或來武的都可以,公司有妳個人遲到開除資料之話語,然絕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偵、審中指訴不移,共同被告 傅爾實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檢察官訊問時並供稱:當天是有口角爭執,甲○○與告訴人爭執時,伊有過去扶她(指告訴人),告訴人拿卷宗砸甲○○時,甲○○不高興,就發生推打,並有說「來文的妳不爽,是否要來武的,我會讓妳死的很難看」如此口氣之話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三一號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第九頁),而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許至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之結果,確實受有頸部正面左右二側各三處瘀血(均各為三乘一平方公分)及左手臂三處瘀血(各為二乘二、一乘一、一乘二平方公分)等傷害,且頸部正面左右各三處之瘀傷,不僅對稱,面積亦相同,此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三頁),故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自座位拉起,並以雙手掐住脖子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於口角爭執後發生推打,告訴人揚言要提出告訴,其始稱「來文的或來武的都可以,公司有妳個人遲到開除資料」之話語,然絕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云云;惟共同被告傅爾實業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甲○○有說「來文的妳不爽,是否要來武的,我會讓妳死的很難看」如此口氣之話等語,已如前述,衡情
,告訴人在與被告發生爭執及推打後,揚言要對其提出告訴,應係表示要追究其傷害之犯行,而非當時兩人發生口角爭執之熟是熟非,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所謂「公司有妳的資料」,是指告訴人遲到之資料,其絕無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故意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至證人傅爾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告訴人將已準備好的文件往被告頭部丟,那時他們才開始起爭執,被告起立推告訴人出去,有起口角,被告說妳之資料公司都有,沒有說讓妳死的恐嚇話語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證人詹心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期間,有聽到被告說我一人辛苦到臺北工作,妳被開除了,如果妳要告我,就去告我,公司都有妳資料,只見被告有推告訴人出去,未見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顯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美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