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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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民國104年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接續執行另案拘役80日,於10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隨開啟他人車門,機竊取車內智慧型手機,手段迅速熟練,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失主嚴重不便及隱私外洩之疑慮,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HTC廠牌、E9+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044號被告黃建彬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04年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4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見 張翼麟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張翼麟卸貨疏未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張翼麟所有,放置於車內駕駛座上之HTC牌E9+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張翼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2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