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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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邱吟芳 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保險小字第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而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惟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決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受原告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事件之判決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此為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書簡化之規定,立法意旨並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故小額訴訟事件之判決書僅記載主文或理由要領者,均為法所許,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參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而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係為呼應上開簡化判決之立法意旨而為規範。是小額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記載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意見,並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及日間病房生活公約等,陳明其住院全日治療之必要性、並其請假規則等均與一般住院人員相同,且經醫學專業醫師之診斷為治療之必要方式,病患尚須服從住院及離院、返院報到之各規則,原審於調查後,並未將其調查結果及其意見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是其逕予認定「本件原告自103年3月5日起至103年4月16日止在中國醫院所為之『日間留院』,係屬在醫院中所進行精神上之復健活動,觀其在院期間之活動,核與上述住院及醫療上之持續性治療有別」各語,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證據及攻防方法何以不足採為判斷基礎之意見,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亦於原審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陳明其住院復健之必要性,均與一般精神病患住院復健方式相同,該專業醫師之診斷,為治療之必要方式,是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堪信為真實,應不待別事他求,然原判決逕認同前段所示各語,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有適用法規未當之違法:
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按認事用法、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契約或適用法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或適用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既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是否包含日間住院有所爭執,有疑義時,依上開規定,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況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上開約定可知,並未約定「住院」須以全日住院為限,且依該契約約定之文義可知,只需因所約定之疾病而住院者,即符合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上訴人既因病經醫師診斷須住院治療,而非自行要求到醫院療養或靜養,原判決適用法規容有未當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審判決已就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依卷內證據資料,
分別論證說明,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且如前述,小額訴訟事件之判決書僅記載主文或理由要領者,要為法所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故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據以提起上訴,自無可採。
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
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決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受原告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住院」不包括日間留院,而有適用保險法第54條規定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原審判決理由欄三、㈡、⑴至⑷項,已就系爭保險契約有關
「住院」之約定,參酌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詳加說明法規之規範涵義,而明確認定上訴人自103年3月5日起至103年4月16日止在中國醫院所為之「日間留院」期間,係屬精神上之復健行為,而非「住院」或為「醫療上之持續性治療行為」等情。
⒉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係簽訂於90年5月24日,依96年修正前
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嗣96年修正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一、門診。二、急診。三、全日住院。四、日間留院。
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療。七、其他照護方式。」修正後法條採取「全日住院」與「日間留院」不同之用語,參照修正理由謂「原條文第25條分款規定治療方式,列為第
1項」等語,可見醫療單位對精神疾病之處置方式並無改變,僅將舊法第25條「全日住院」及「日間或夜間住院」之醫療方式名稱修正為「全日住院」及「日間留院」,並非醫療本質有所改變而修法,應屬「正名」,由此可證「日間留院」本質上並非住院,否則即無修正之必要。故足認一般所謂精神病患之「日間住院」在法律上係指「留院」而言,「留院」與「住院」之概念應屬不同,否則在法律用語上應無必要區別。
⒊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4條規
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續住院:一、可門診診療之傷病。二、保險對象所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第16條(今第13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者,應徵求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請假時數後,始得請假外出;晚間不得外宿。」,亦即「住院」期間若有請假之必要,須經醫師評估同意,並記載於病歷,且晚間不得外宿。此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指必須「入住醫院」相符。是日間留院與法令上「住院」之定義有別。
⒋另參照依中央健保局92年8月20日健保醫字第0920013126號
函稱:「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是該局既認定日間住院屬門診,自不屬於住院。又改制前衛生署100年12月5日號函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內容中,僅門診部分含精神衛生法所謂『日間留院』,住院及出院部分不含日間留院」,即清楚說明,住院及出院部分不包含日間留院。另衛生福利部(前身為衛生署)所製作醫院「醫療服務量表」,關於各大醫療院所相關業務狀況之統計,其中「住院人日」及「住院人次」之統計,該量表就精神科之日間留院病床,均不列計住院人次及人日(以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保險上易
9號判決所載)。足見衛生主管機關及健保局均將「日間留院」定性為「門診」。
⒌職是,依上開法令之規定,日間留院治療,應不符「住院」
之定義。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自103年3月5日起至103年
4月16日止在中國醫院所為之「日間留院」期間,係屬精神上之復健行為,而非「住院」或為「醫療上之持續性治療行為」,並無解釋契約或適用法律有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已於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惟原審判決本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含解釋契約真意涵攝法令規定)之職權所為法律上判斷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不受上訴人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劉惠娟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