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廷(業已退役)於民國105年4月
3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中間快車道,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何厝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黃家慶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並於同年8月23日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於收受第一期款3,600元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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